香港法例第 512 章《擄拐及管養兒童條例》賦予《國際擄拐兒童民事面向公約》(1980 年 10 月 25 日)法律效力。 兩者的目的都是為了促進有關當局的合作,確保未滿16歲的兒童迅速返回其慣常居住國。
CACO 的主要特點如下 :
- 第 3 條規定,如果父母一方的監護權受到侵犯,而這些監護權在被帶走或扣留時正由留守的父母一方行使,則應認定為非法帶走或扣留。
- 第 12 條規定,如果申請是在不法帶走或扣留後不到一年的時間內提出的,或者在一年之後,如果兒童還沒有在新的環境中安頓下來,則 “應 “立即命令將兒童送回。
- 第 13 條規定了申請送回的四種 “抗辯理由”,具體包括
- 沒有行使監護權;或
- 父母同意或默許保留;或
- 存在嚴重的身體或心理傷害風險或其他不可容忍的情況;或
- 兒童反對返回,其年齡和成熟程度足以讓人考慮其意見:
- 第 16 條、第 17 條和第 19 條提供了一般性條款,明確說明誘拐聽證會的目的不是決定父母監護權的是非曲直,除非並直到聽證會決定不送回兒童 此外,如果做出了不送回的決定,也不等同於關於監護權的決定 這要由隨後的兒童訴訟程序來決定。 這些決定在兒童慣常的居住國作出更為恰當。
- 留守父母應在慣常居住地所在國(即母國)向中央機構提出申請。 在向初審法院正式提出申請之前,原籍國和被申請國之間將進行聯絡。
- 第 11 條規定,所有申請應在啟動之日起 6 週內作出裁定。
- 法庭訴訟的法律費用通常由父母個人承擔,除非可以認定父母任何一方行為不當。
如果您懷疑子女即將或已被非法帶離、或是被扣留在原本的慣常居所國,請務必儘早尋求專業的專家法律意見。及時諮詢律師,對於評估要求歸還被誘拐兒童的實質理據及訴訟勝算至關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