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 512 章《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賦予《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1980 年 10 月 25 日)法律效力。 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有关当局的合作,确保未满16岁的儿童迅速返回其惯常居住国。
CACO 的主要特点如下 :
- 第 3 条规定,如果父母一方的监护权受到侵犯,而这些监护权在被带走或扣留时正由留守的父母一方行使,则应认定为非法带走或扣留。
- 第 12 条规定,如果申请是在不法带走或扣留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提出的,或者在一年之后,如果儿童还没有在新的环境中安顿下来,则 “应 “立即命令将儿童送回。
- 第 13 条规定了申请送回的四种 “抗辩理由”,具体包括
- 没有行使监护权;或
- 父母同意或默许保留;或
- 存在严重的身体或心理伤害风险或其他不可容忍的情况;或
- 儿童反对返回,其年龄和成熟程度足以让人考虑其意见:
- 第 16 条、第 17 条和第 19 条提供了一般性条款,明确说明诱拐听证会的目的不是决定父母监护权的是非曲直,除非并直到听证会决定不送回儿童 此外,如果做出了不送回的决定,也不等同于关于监护权的决定 这要由随后的儿童诉讼程序来决定。 这些决定在儿童的惯常居住国作出更为恰当。
- 留守父母应在惯常居住地所在国(即母国)向中央机构提出申请。 在向初审法院正式提出申请之前,原籍国和被申请国之间将进行联络。
- 第 11 条规定,所有申请应在启动之日起 6 周内作出裁定。
- 法庭诉讼的法律费用通常由父母个人承担,除非可以认定父母任何一方行为不当。
如果您怀疑您的子女即将或已经被非法带离或滞留在其惯常居住国,请务必就诱拐申请的是非曲直及时获得专家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