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終審法院案件是關於訴訟地的主要案例,並將英國最高法院2010年Radmacher訴Granatino案中關於婚前協議在香港可執行性的原則引入香港。丈夫以德國是更合適訴訟地為由提出申請,尋求擱置妻子在香港的離婚呈請,上訴法院駁回了丈夫的申請。夫妻雙方均為德國公民,丈夫在德國擁有大量資產,其業務也設在德國。他們於2008年在香港結婚,在短暫的婚姻期間一直居住在香港。妻子自1997年起便在香港生活和工作,於2010年10月在香港提起離婚訴訟。丈夫於2010年12月在德國提起訴訟,尋求擱置香港的訴訟。婚前,他們根據德國法律簽署了一份婚前協議,並在妻子提出離婚呈請之前簽署了婚後分居協議。
終審法院維持上訴法院關於訴訟地的裁決。如果香港法院擁有管轄權,尋求擱置訴訟的一方必須證明存在另一個明顯或明確比香港更合適的訴訟地。就本案事實而言,丈夫無法證明德國較合適,因此他的擱置訴訟申請失敗。此外,即使丈夫成功證明這一點,法院也不會允許其申請,理由是妻子可能遭受法律上的不利,而這種不利無法透過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A部提出申請來減輕。婚姻協議的存在顯然是行使酌情權以不便訴訟地為由擱置訴訟的一個因素,因為如果協議被執行,可能會對一方造成嚴重的不公。
原審法官原本認為,擱置香港訴訟可在不損害妻子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A部提出申請的權利的情況下,實現雙方之間的公平平衡。然而,上訴法院觀察到,根據第IIA部提出申請的條件非常嚴格:申請人必須獲得許可才能提出申請;法院必須考慮香港是否合適的審理地點,然後申請人必須說服法院作出命令。法院也必須進一步考慮多項因素,包括雙方與香港的聯繫。透過擱置香港訴訟,香港法院本應已經認為德國是更合適的訴訟地,可以為妻子帶來實質的公正,因此她可能無法滿足許可申請中的要求。
終審法院同意上訴法院的觀點,認為如果批准擱置訴訟,妻子將遭受法律上的不利,並且透過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A部提出申請無法實現公平平衡。
就婚姻協議的可執行性,已提供指引。終審法院裁定,沒有理由區分婚前協議和婚後協議。法院應執行雙方充分理解其意義並自由訂立的協議,除非在當時情況下,要求雙方遵守協議並不公平。雙方不得透過協議排除法院的管轄權。雖然法院會適當考慮此類協議,但在婚姻終止時,法院有權決定適當的附屬濟助。雙方選擇德國法律的意義在於,雙方明確表明了婚前協議應對其具有約束力的意圖。